推广股票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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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证券公司,有义务告知客户投资的风险,这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否买入是否卖出取决于客户自己,所以一般不会承担太大的责任;但如果因为营销的方式方法有问题,或者提供的资讯不靠谱导致客户受损是可以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这个案子中,法院最终判定各被告连带赔偿投资者2.5亿元。

1、对客户的亏损额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许峰作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员工,利用从事证券交易的机会,采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手段向原告推荐股票,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62万余元。故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定了《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一负责提供“一对一”的客户咨询服务。此后,双方陆续签定了六份补充协议,就具体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总共购买54只股票,盈利947万元,亏损高达4262万元(扣除已返还的资金1819万)。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系委托被告一购买股票并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然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被告一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反而私自决定买卖相关股票并将赚取的收益据为己有。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共向被告一支付服务费360余万元,而被告一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部分转交给第三被告用于投资,其余款项则已被被告一非法占有。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

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至被告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除被告三系被告一的独资公司外,其他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财产相互混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60万余元; 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违规荐股可能触犯刑法 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损害了原告的投资利益,但结合两份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首先,关于理财服务内容,合同约定的很模糊,即“乙方(被告一)为甲方(原告)提供投资建议”;其次,关于收费方式,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先提供服务,待原告盈亏确定后再结算费用,但事实上是被告一在提供服务之前就预先收取了原告高额的费用;最后,关于服务过程,被告一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完全处于主导地位,几乎未考虑过原告的投资方向和风险承受能力,擅自做出投资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所谓的“顾问”、“大师”、“股神”等,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事先收取巨额费用,二是承诺高收益、低风险,三是热衷于传播、炫耀自己的投资业绩,四是喜欢吹嘘自己的社会关系,五是经常换“马甲”重出江湖。这些特征与本案被告一、被告二非常吻合。

我们认为,即使目前不能认定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排除其在今后的诉讼中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被推定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另外,如果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还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或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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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只是可能触犯行政或刑事责任 (1)如果通过网站、论坛等发表不实言论影响投资者判断造成损失,则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2) 如果通过网站、论坛等发布虚假的荐股信息误导他人交易可能涉嫌诈骗罪,同时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可能还需要缴纳巨额罚款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3)如果在非法荐股的过程中收取了佣金或其他费用,并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收取费用的,还可能会受到刑法制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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