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豁免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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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问题,法律上定义并不重要(毕竟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 ,重要的是理解其背后的逻辑。因此这里就讲一讲好几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好了——其实也就是讲一下“如何认识这些概念”。

第一个要说的概念是“法人”,这里讲的法人是狭义上的法人,即指“法人单位”,《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也就是说,一个组织要想成为法人,首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二是能够对外独立地承担责任。

第二个要说的概念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概念的范围比广义的法人小一些,因为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股东人数有限、注册资本限额、设立程序严格等条件的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里的设立条件比狭义的法人要高一些,但两者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实现“法人”的独立。

第三个要说的概念是“一人有限公司”,这是中国特有的公司形态,依据《公司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公司的主要特征是有且仅有一个股东。 为什么要把股东人数限制为一人呢?原因也是一样的,是为了确保股东之间不存在内部关系,从而实现外部的独立。

第四个要说的概念是“合伙企业”,这里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区别于外国的公司型合伙企业(LP)。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包括: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2) 有书面合伙协议。

(3) 有出资。

(4) 由全体合伙人指定一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比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宽松,而与普通个体工商户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所有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都负有连带责任。 以上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下所示: 综上可见,所谓“豁免合伙企业”,实际上就是指那些满足了一定条件,可以免除其作为一个“合伙企业”而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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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豁免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协议、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无需实际缴纳相关出资或仅以很少比例缴纳出资的企业形式,实践中往往将管理团队的人力资本也视为出资。豁免合伙企业主要为基金管理人提供杠杆融资功能,其本身并不实质投资,而主要以投资其他基金为主,是基金的投资平台。豁免合伙企业在美国基金组织形式中非常流行,由于豁免合伙企业在税务上作为“穿透”实体,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仅由合伙人就其应分享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具有天然的避税功能,并且便于实现对基金的控制以及向普通合伙人、管理团队的激励机制。

虽然我国目前不允许设立豁免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法》却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个可选择的法律路径。《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将“其他财产权利”列为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并认可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出资。我们认为,该法未限制“其他财产权利”的外延,从法律上将赋予“其他财产权利”非常宽广的适用空间,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如果“其他财产权利”是能够用货币量化和评估,原则上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现行《合伙企业法》已经为“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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