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投资主体是什么?
“谁掌握着出资,谁就掌握了公司控制权”,这种认识存在明显误区。 案例一:某国有独资企业(母公司)下属的二级子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由母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给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集团财务部会签单明确约定:此资金用于子公司的破产还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该资金;
案例二:某某交通厅是A上市公司(交通厅控股90%)和B上市公司(交通厅控股80%)的控股股东。为支持两公司的经营发展,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亿元,注入其所属全资企业。按照国资监管的要求,交通厅作为出资人代表成立资产运营公司,将上述资金划转该司账户统一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因A、B两家上市公司面临亏损,可能引致退市,为维护全省国企形象,决定通过增发新股的方式分别筹集资金3.5亿元和4.5亿元用于对两家公司的补充资本金。在报批过程中,有地方人大建议将所筹资金中各1.75亿元划转为省市两级政府财政收入(按15%的收益补偿基金提取,每年共计3500万元),部分用于补充当地社保基金不足,其余部分列入企业增资范围。对此,省财政厅以财企[2011]167号文件批复同意,其中明确写到:“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两个上市公司的融资要实行严格的财务约束,同时鉴于本次募集资金数额较大,请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后续工作,我厅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从以上两个案例来看,虽然是同一国资委下的不同企业,但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却反应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个成功实现债务的清偿,另一个则陷入财务危机。其原因就在于是否从根本上确定了产权基础上的出资人意识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决策思路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