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公司资产能抵押吗?
国有资产,又称国家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资料,如国家机关、部队的房屋、物品,国家储备的物资,国家机关之间可以互相调拨,但不能从事商品交换,搞盈利性的经济活动。国家财产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公民与集体混合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界限是清楚的,管理是分开的,不能混淆。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掌管和运用国有资产,属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范畴,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公有财产。它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既不同于国家作法人对待的私有财产,也不同于国家的私法财产,而是公有公用的财产,用财产法术语来说,就是用公法规范调整的财产(参见国外国有财产制度简介)。因此这种财产不能设抵。
可以设抵的是国家作为私法上的财产所有者,以具有物权的私法主体资格拥有的财产。这种财产主要有:
1、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这些财产由企业使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使用,由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收取租金。这种由国家所有,企业使用、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使用,国家收取租金的财产,即“国有的” 企业财产,从产权归属关系来说,是“国家的”,从企业财产权来说,又是企业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权分属不同主体,即国家和企业两种所有制形式交叉混合存在的特殊财产。对这种财产应当作为允许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对待。1991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关于破产财产中列入“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一项,这一规定说明立法上已经注意到财产所有权和相对的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存在物权混同现象,应当承认物权的相对主体依法享有财产的物上请求权。1993年《公司法》更明确地规定:公司的财产属企业法人所有,国家作为出资者只享有股权。因此,以“国有的”企业财产抵押,只要按法律规定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应当是可以设权的。
2、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家作私法上财产所有者对待的财产。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城镇和农村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的财产(见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国家管理使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国家所有财产的若干规定》)等等。对属于这类财产中的产成品、库存物资、闲置房屋、闲置土地等,也应当允许作抵押权的客体。例如,按国家管理使用国家所有而由企业使用的财产的有关规定,铁路、邮电等国有单位的在企业生产和生活的集体职工个人所有的小汽车、住房等产成品财产,经批准,可由企业管理和使用,这种用益财产在国家作为私法上的财产所有人,即所有人依法享有的用益权和可处分权范围内,可以作抵押权的客体,用益所有人和可处分所有人依法有权以这些财产抵押。
国有企业财产抵押还涉及国有企业内部职工和企业承包人的利益。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财产“四权”、职工个人收益权、企业承包人的收益分配权结合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严格对国有企业财产设抵的管理。如应实行核准登记公告制度,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和未公告的,应作设抵无效处理。